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發布說明: 一、編制依據 2008年7月,國務院批復同意國家統計局與民政部、住建部、公安部、財政部、國土部、農業部共同制定的《關于統計上劃分城鄉的規定》(國函〔2008〕60號),自2008年8月1日實施,正式奠定了統計上劃分城鄉的理論依據和方法基礎。隨后,國家統計局印發《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編制規則》(國統字〔2009〕91號)。 二、區劃范圍 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的區劃范圍,是國家統計局開展統計調查的區劃范圍。未包括我國臺灣省、香港特別行政區、澳門特別行政區。 三、發布內容 12位統計用區劃代碼和3位城鄉分類代碼。 四、適用領域 《國務院關于統計上劃分城鄉規定的批復》(國函〔2008〕60號)明確指出:“本規定作為統計上劃分城鄉的依據,不改變現有的行政區劃、隸屬關系、管理權限和機構編制,以及土地規劃、城鄉規劃等有關規定”。各級各部門在使用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劃分代碼時,請務必結合實際情況。 五、補充編制開發區統計匯總識別碼情況 為滿足統計調查工作組織和數據匯總的需要,國家統計局對一些符合條件的開發區編制了統計匯總識別碼。統計匯總識別碼在統計用區劃代碼的縣級碼段上編制,其碼段為71~80。 編制統計匯總識別碼的開發區應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條件:一是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正式批準成立的開發區;二是開發區的管理等同于縣級人民政府,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能,即管理開發區內的社會公共事務;三是開發區至少管理一個鄉級單位;四是開發區管委會成立并運作兩年及以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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